(2011)梁刑初字第9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18)
被告人楊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男,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8時許,被告人楊XX無證駕駛渝FGD290兩輪摩托車從梁平縣城經318國道往梁平縣仁賢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1945公里+900米處時,由于缺乏加強經驗等,將一橫過公路的未知名男性撞倒,經送梁平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次日死亡。經梁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委托他人報警、保護現場并搶救傷員。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楊XX的戶口信息、供述與辯解,證人陳宗明的證言,偵查機關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車輛痕跡檢查記錄、事故照片,梁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收集程序合法,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本院決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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