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75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1)
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綽號“君婆”,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0年7月2日因吸毒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涉嫌犯盜竊罪,2011年2月24日經本院決定,由梁平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XX竄至梁平縣蟠龍鎮城南老街23號方世萍副食門市,趁店主不備之機,盜走該店玉溪香煙(軟盒)兩條。經鑒定,被盜物品案發時價值380元人民幣。
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又竄至梁山鎮西池廣場雷永長手機門市,采取分散店主注意力的手段,盜走該門市柜臺內待銷售的金立3GA11手機一部,銷贓后獲贓款800元人民幣。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梁平縣戒毒所戒毒時,向公安人員坦白交代了其盜竊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雷永長、方世萍的陳述,證人梁曉容、謝太萬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現金,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強制戒毒期間主動坦白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退賠違法所得1180元人民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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