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7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8)
被告人雷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XX,男,出生于(略),漢族,
初中文化,無職業。因吸食毒品,2009年8月6日由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涉嫌犯盜竊罪,2010年11月10日被梁平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雷XX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7月期間,竄至梁平縣屏錦鎮街道以及萬年村的唐先英、劉宗清、徐隆碧等人家中,先后盜竊作案十一次,盜走失主液化氣罐、摩托車發動機和缸體、高壓鍋、摩托車鋼圈和鋼條等物品。銷贓后,大部分贓款用于吸食毒品。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人民幣1100余元。其中:①、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盜走屏錦鎮興平街24號1幢4-1號徐隆碧家高壓鍋一口、湯勺三把、漏勺一把;2009年7月的一天,再次盜走徐隆碧家液化氣罐一個。②、2009年6月的一天,盜走屏錦鎮毛紡廠家屬院唐先英家液化氣罐一個。③、2009年6月至7月,先后兩次盜走屏錦鎮錦水街288號劉宗清家液化氣罐二個。④、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盜走屏錦鎮屏山街288號謝秀家摩托車發動機一個、缸體20余個。⑤、2009年7月12日,盜走屏錦鎮錦水街39-1號劉運珍家高壓鍋二口、摩托車鋼圈一個、鋼條四根。⑥、2009年7月至8月,盜走屏錦鎮渝江路王家東車床加工門市液化氣罐二個。⑦、2009年7月的一天,盜走屏錦鎮渝江路曾慶立家液化氣罐一個。⑧、2009年7月的一天,盜走屏錦鎮萬年村熊簡友家液化氣罐二個。破案后,追回液化氣罐二個發還王家東車床加工門市。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徐隆碧及丈夫李方云、唐先英、劉宗清、謝秀、劉運珍、曾慶立、熊簡友的陳述,證人鐘仁樹、程建忠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給李方云書寫的保證書、程建忠的領條、扣押物品清單、指認作案現場的照片、梁公(禁)強戒決字〔2010〕第9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被告人的戶口證明,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梁價認鑒〔2009〕11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連續多次入室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庭審中,被告人當庭認罪,其態度可作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但被告人雷XX連續多次盜竊他人財物,且所獲贓款用于吸食毒品,再次危害社會,故應承擔相對應刑罰責任。根據本案事實、情節,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 元 貴
二○一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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