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4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5)
被告人呂XX、周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XX,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梁平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2010年12月8日,因犯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現被梁平縣公安局依法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監刑訴[20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XX、周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呂XX、周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底的天晚上,被告人呂XX伙同周XX騎摩托車,竄至事先踩好點的娶奎鎮長嶺村羅剛明家,乘屋內無人拔開大門門拴進入屋內,將臥室內的一第古床的木雕六塊部件(價值人民幣2140元)盜走,后由被告人呂XX聯系以700元的價格銷贓給聚奎鎮收藏古物的李時洋,所獲贓款二被告人用于吸毒揮霍。
2010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呂XX因吸毒無錢購買毒品,竄至同村組呂被云家,盜走呂被云家存放在堂屋樓梯間糧倉內的豬油一罐,價值人民幣200元。
另查明,古床的木雕六塊部件已由公安機關追回發還給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XX、周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呂XX、周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證人羅剛明、李時洋、呂被孝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公安機關制作的指認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XX、周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連同原犯盜竊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人民幣,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8000元人民幣。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三、贓款700元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處,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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