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0132號
——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2011-10-20)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初字第0132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發才,男。2011年9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取保候審。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檢訴刑訴〔2011〕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發才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董發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8時40分許,被告人董發才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E3EV36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三茅觀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中街路路口時,與在該處由南向北騎行電動車的被害人章蓓蓓發生碰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董發才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鑒定,被告人董發才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51mg/100ml。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董發才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被告人董發才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日8時40分許,被告人董發才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E3EV36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三茅觀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中街路路口時,與在該處由南向北騎行電動車的被害人章蓓蓓發生碰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董發才明知他人報警,留于現場接受公安機關調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鑒定,被告人董發才血液中乙醇含量檢驗結果為151毫克/100毫升,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證人章某某、何某、顏某某證言筆錄,被告人董發才有罪供述,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平江大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已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董發才未提出異議。經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發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董發才明知他人報案,在事發現場接受公安機關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動投案,以自首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董發才在醉酒情況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社會危害性較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發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麗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義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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