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遂民初字第601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1-7-12)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遂民初字第601號
原告李*,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傣族,現住*。
委托代理人朱愛葉,遂平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李*與被告高*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海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愛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訴稱,我與被告于2007年8月份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1月4日在遂平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一凡。由于我與被告經人介紹后不到半年便閃電結婚,婚后發現彼此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務瑣事生氣、吵架,雙方矛盾不斷。2009年7月份,我們再次生氣,被告便要與我離婚,因孩子撫養問題未達成一致而未能協議離婚。事后,我便返回了位于云南省臨滄市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芒洪鄉新聯村委會大芒洪一組的娘家居住至今。在我離開遂平的這段時間,被告從未與我及我的家人聯系過,偶爾我與被告聯系,被告也從未表示要求我回去。現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由我撫養婚生子高一凡,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3元至婚生子高一凡滿18周歲止,要求每年支付一次;另外,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高*辯稱,我原則上不同意原告李*關于離婚的請求,如果一定要離婚也可以,但要求撫養婚生子高一凡,由原告李*每個月支付170元撫養費用,當庭先行支付2012年至2017年5年的撫養費10200元,以后每5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高一凡滿18周歲止。原告沒有婚前個人財產,我們婚后也沒有共同財產及共同的債權、債務。如果原告不同意關于婚生子高一凡的撫養問題,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1月4日在遂平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一凡。原被告婚后因家務瑣事時有生氣。2009年7月份,原被告夫妻之間再次發生矛盾后,原告返回了位于云南省臨滄市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芒洪鄉新聯村委會大芒洪一組的娘家居住。2011年5月5日原告李*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高*離婚;撫養婚生子高一凡,由被告高*每月支付撫養費153元至婚生子高一凡滿18周歲止,每年支付一次;婚前財產各自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庭審中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在庭前調解當中,被告高*稱原則上不同意離婚,如果一定要離婚,要求由自己撫養婚生子,原告必須每個月支付170元撫養費用,當庭先行支付2012年至2017年5年的撫養費10200元,以后每5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高一凡滿18周歲止,否則不同意離婚。原告以無錢為由,不同意支付。庭審中,原告陳述其婚前個人財產有飲水機一臺、棉被2雙;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兩輪摩托車一輛。對以上個人財產及雙方婚后共同財產原告自愿放棄分割。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前調解筆錄等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時,婚姻關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本案原告李*訴請與被告高*離婚,庭審中,原告李*并未能提供其與被告高*夫妻關系確已破裂的證據。因此,原告訴請離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海水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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