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巫法民初字第01194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3-7)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巫法民初字第01194號
原告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縣人,待業,住巫溪縣x號。公民身份證號xx。
原告曾x,女,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縣人 ,待業,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xx。
被告盧x,男,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縣人,農民,住巫溪縣xx組。公民身份證號xx。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女,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縣人,農民,住巫溪縣xx組。公民身份證號xx。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x,男,生于x年x月x日,漢族,教師,住巫溪縣x組。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A,女,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縣人,待業,住巫溪縣xx組。公民身份證號xx。
委托代理人鄧仲華,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曾x與被告盧x、吳x、鄧x、盧A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曾x,被告盧x、鄧x、盧A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2011年1月3日,原告何x申請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續醫費用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1]臨鑒字第00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后變更審判員為賈尚安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曾x,被告盧x、盧A及其委托代理人鄧仲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鄧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后由審判員賈尚安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黃曉蓉,人民陪審員宋祖斌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曾x,被告吳x、鄧x、盧A及其委托代理人鄧仲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曾x訴稱,本案四被告是以吳x為戶主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員,其家中養有一條狗。20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原告何x與妻曾x騎摩托車自通城鎮的叢樹返回縣城途經被告家屋后時,被告家的狗突然撲向何x所騎的摩托車,并一口咬在曾x的腿上,導致原告何x所騎的摩托車和搭乘人員曾x掉進公路邊的涵洞里,造成二原告受傷和摩托車嚴重損害的事故。事發當日,由被告盧A將二原告相繼送到巫溪縣人民醫院醫治。二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好轉出院。原告何x花去醫療費3731.76元,原告曾x花去醫療費4207.44元。對二原告受到的損害,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何x的醫療費3731.76元、誤工費360,護理費36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8元,住宿費100元,交通費374元,財產損失費2200元,后續治療費4800元,鑒定費500元;賠償原告曾x的醫療費4207.44元、誤工費360護理費36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8元。
被告盧x、吳x辯稱,被告家的狗4年了從來沒有咬過人,事發時,被告盧x的一個侄子看見原告的摩托車掉進涵洞里,原告下來就打狗子,后來被告方見原告在流血,就無償將原告送進醫院。
被告鄧x辯稱,被告鄧x住在學校,只是妻子盧A的戶口未辦遷移,被告鄧x、盧A與被告盧x、吳x是兩家人。原告訴稱狗突然撲向原告,怎么會掉進涵洞?更重要的是盧x家的狗是只寵物狗,從來不會咬人。即使原告被狗咬了,醫院病歷上沒有注明是咬傷。原告受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超越長安車時操作不當,自己掉進涵洞受傷。
被告盧A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吳x在家烤酒,當時鄰居家有一個小孩去商店打醬油,狗就跟著去了。后來原告的摩托車掉進涵洞,被告方看見原告方在流血,處于人道就把原告送到醫院,而且當時還問了原告是不是狗追后掉進涵洞,原告還說不是。
原告何x、曾x為支持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擬證明曾x被狗咬的事實;
2、何x照片2張,擬證明受傷部位;
3、巫溪縣防疫站《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書》、《狂犬病暴露處置記錄》,擬證明曾x的傷是犬傷,級數為II級;
4、二原告和四被告的身份證明,擬證明身份的真實性;
5、摩托車修理清單和發票1份,擬證明花去修理費2200元;
6、何x的入、出院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及發票,擬證明花去的費用;
7、曾x的入、出院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及發票,其他費用發票,擬證明花去的費用;
8、證人崔廷喜的證明,擬證明鄧x家的狗撲倒了二原告;
9、證人譚國念的證明,擬證明被告家的狗把二原告傷后,被告盧A與原告同車進城;
10、證人詹華龍的證明,擬證明被告盧A將曾x扶上車的事實;
11、證人何宗權的證明,擬證明其所看到和聽到的事實;
12、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重慶市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重慶交通運輸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交通運輸業客運專用發票、重慶市定額專用發票,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擬證明何x的后續治療費需4800元。
被告方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了以下質證意見:
1、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無效,沒有被告方的簽名;
2、何x照片2張與本案無關;
3、巫溪縣防疫站《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書》、《狂犬病暴露處置記錄》只能證明曾x的傷是犬傷,不能證明是被告家的狗所傷;
4、對原告提交的第4號證據無異議;
5、摩托車修理清單和發票與本案無關;
6、何x的入、出院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及發票只能證明其受傷的事實,與被告方無關;
7、曾x的入、出院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及發票,其他費用發票,病歷里無犬傷說明,且不能說明與被告家的狗有關;
8、證人崔廷喜的證詞已過舉證期限,被告方不予質證;
9、證人譚國念的證明沒有證明現場情況,且超過了舉證期限;
10、證人詹華龍,被告方不認識,是偽證,且超過了舉證期限;
11、證人何宗權的證明中只是聽說,沒有目擊現場,且超過了舉證期限;
12、對原告提交的第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法院的訴訟法收據不能作為證據,證明不了后續治療費4800元應由被告方承擔。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1號證據系公安機關出具的書證,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2號證據與巫溪縣人民醫院入院證中載明的傷情相吻合,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3號證據證明了原告曾x的傷系犬傷的事實,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
鑒于被告方對原告方提交的的第4號證據無異議,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5號證據系摩托車修理店出具的證據,且有修車清單和發票,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6、7號證據證明了二原告的損害后果,本院認定這些證據具有證明力;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8至11號證據系二原告受傷的行為證據,且與原告提交的第1號證據相互印證,本院認定這些證據具有證明力;
鑒于原告提交的第12號證據亦屬原告何x損害后果的證據,本院認定這些證據具有證明力。
被告方為支持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證人郭存貴、吳祖付的出庭證言,擬證明二原告的傷是因摩托車超越長安車時不當所致;
2、盧德桂、肖宏梅的詢問筆錄,擬證明事發當時的客觀情況,二原告的傷不是被告方的狗所致。
原告方對被告方出示的上述證據發表了以下質證意見:
1、證人郭存貴陳述的事實是在撒謊,不能對抗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
2、證人吳祖付與被告吳x系姊妹關系,證人所陳述的內容法院不應采信;
3、盧德桂、肖宏梅陳述的內容是編造的,既然二原告的傷是長安車所致,二原告為什么不找長安車,而是跟到狗后面追趕才找到狗的主人家。
鑒于被告方提交的第1至3號證據的優勢低于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證據效力,本院認定這些證據沒有證明力。
本院所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原、被告雙方經質證后均無異議。
鑒于原、被告雙方對本院所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均無異議,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
基于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依職權提取的證據以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原告何x駕駛雅馬哈渝SG530摩托車,后座搭乘其妻曾x自通城鎮的叢樹返回縣城途經被告家屋后公路時,被告鄰居家的一小孩到公路處一商店買醬油,順便帶著被告家的一條狗,小孩返家時與狗同行,當小孩和狗行至事故地,此時原告何x駕駛的摩托車在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狗見狀便撲了上去,將摩托車后座搭乘人員曾x的腿部咬傷,曾x負痛掙扎,原告何x受到突如其來的外力作用分散了注意力,導致連人帶車掉進事故地(1號光纖電纜處)涵洞內,造成二原告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的事故。原告何x隨即向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報警,該所派干警出席現場,但未對現場目擊者制作詢問筆錄,依據原告的報警內容到現場何核實后向原告方出具了《情況說明》,其中載明:“……鄧x家的狗突然撲向何x所騎的摩托車,導致何x和搭乘人員曾x掉進公路邊的涵洞里”。事發當日,原告何x到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頭皮血腫。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3、左側面部皮膚裂傷。于2010年7月25日好轉出院,住院8天,花去醫療費3299.96元。出院醫囑:門診隨訪。2010年7月26日,原告何x在周興華執業的診所治療,花去醫療費245元,同年8月30日,花去醫療費84元,同年9月27日,花去醫療費40元,該處計369元。事發當日,原告曾x由被告盧A護送到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
1、頭皮血腫。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3、左側額部皮膚裂傷。于2010年7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8天,花去醫療費3450.88元。出院醫囑:門診隨訪。原告曾x另于2010年7月17日在巫溪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購得狂犬疫苗5支,花去費用26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曾x在周興華執業的診所治療,花去醫療費65元。同年8月2日,花去醫療費15元,同年9月29日,花去醫療費198元,該處計278元。就二原告所受損害的后果,原、被告雙方協商無果,原告遂起訴來院。
還查明,被損的雅馬哈渝SG530摩托車于2010年8月2日在巫溪縣恒發機車有限責任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費22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月3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何x的傷殘等級和續醫費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1]臨鑒字第00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何x2010年7月17日所受損害未構成殘。2、被鑒定人何x需后續醫療費4800元;ㄈヨb定費500元。
本院認為,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關于二原告所受損害后果是否為被告方飼養的狗所致的問題,原告針對該爭議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巫溪縣公安局城廂鎮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何x面部照片2張,證人崔廷喜、譚國念、詹華龍、何宗權的證明,這些行為證據證明的內容與二原告的陳述一致,能證明二原告所受損害后果屬被告方飼養的狗所致。巫溪縣防疫站《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書》、《狂犬病暴露處置記錄》,證明曾x的傷是犬傷,與原告提交的前述行為證據相互印證,本院所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經原、被告質證后雙方認可二原告受傷時被告方的狗確在事故現場,且原告還提交了何x的入、出院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及發票,曾x的入、出院證明,病歷,費用清單及發票,其他費用發票,這些結果證據更進一步印證二原告的損害后果與被告方飼養的犬實施的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本院認定,被告方飼養的犬致二原告損害的事實成立,但被告方沒有舉證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原告提交的“全戶人口增減記載”中盧A與其父盧x,其母吳x屬家庭共同生活成員,而盧A與鄧x又系夫妻關系,應推定鄧x、盧A、盧x、吳x屬家庭共同生活成員,被告方沒有舉證證明致二原告損害的犬有具體的飼養人,故被告盧x、吳x、鄧x、盧A應對二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鄧x認為其與被告盧x、吳x不是同一家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告何x因受傷產生的損害后果如下:1、醫療費3668.96元,其中在周興華處用藥費用369元屬不必要的開支,本院認定的醫療費為3299.96元。2、誤工費應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原告只按360元主張,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應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原告只按360元主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應為30元/天×8天=240元,基于原告只按108元主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張的住宿費和交通費沒有發生的事實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張的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時可另行主張。8、原告主張的鑒定費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可列入賠償范圍的費用為6827.96元。原告曾x因受傷產生的損害后果如下:1、醫療費4207.44元,其中在周興華處用藥費用278元屬不必要的開支,本院認定的醫療費為3710.88元。2、誤工費應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原告只按360元主張,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應為50元/天×8天=400元,基于原告只按360元主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應為30元/天×8天=240元,基于原告只按108元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x可列入賠償范圍的費用為4538.8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x、吳x、鄧x、盧A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何x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摩托車修理費、鑒定費共計6827.96元,賠償原告曾x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共計4538.88元;
二、駁回原告何x、曾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盧x、吳x、鄧x、盧A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盧x、吳x、鄧x、盧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賈尚安
代理審判員 黃曉蓉
人民陪審員 宋祖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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