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00003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2-15)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00003號
原告向x,女,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x縣人,無業,住巫溪縣xx號,現住巫溪縣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楊永志,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友玲,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彭x,男,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x縣人,下崗工人,住巫溪縣x號。公民身份號碼xx。
原告向x與被告彭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黃曉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永志、曾友玲,被告彭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x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1998年10月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6月11日補辦理了結婚登記,同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現就讀巫溪縣城廂中學。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爭吵,加之被告性格粗暴、無耐性,又酷愛喝酒,致使原告身心疲備,一直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4月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彭x辯稱,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識,1998年舉行結婚儀式,1999年登記結婚,并不是認識幾個月就結婚,原、被告的感情基礎很好。原告出示的證人證言,有很大的水分,幾位證人都是原告在2000年后認識的,他們根本就不清楚。原告外出務工也是為了改善家庭環境。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請駁回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識并確立戀受關系,1998年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1999年6月11日在巫溪縣人民政府民政辦公室補辦了結婚登記,同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婚后,自2001年起,至2010年4月原告長期外出務工。2010年4月,原告回到巫溪后自己經營一家店鋪,便一直在外居住。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以及原告出示向x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彭x及彭xx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結婚證、龔x等三人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從原、被告相識,兩人互生好感確立了戀愛關系,至兩人決定組成新的家庭,證明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原、被告結婚至今長達十二年,證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另,原告向x出示的證人證言及自己的陳述,未能證實原、被告是因雙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向x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向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黃曉蓉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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