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2-29)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1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
被告人李XX,男,生于重慶市*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1年8月1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經本院決定并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李XX在梁平縣聚奎鎮街道與他人共謀盜竊作案。隨后來到本縣屏錦鎮和睦村9組曾XX經營的副食店,趁無人之機,采取撬門鎖入室的手段,竊得副食店內的現金402元及香煙、味精等物質。事后,被告人等將竊取的現金和銷售贓物獲得的贓款805元用于吸食毒品予以揮霍。經鑒定,香煙、味精等物品案發時價值916元。
同時查明,被告人李X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4日被傳訊到梁平縣公安局屏錦派出所,后主動供述了上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口證明及供述,失主曾XX的陳述,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現場指認照片、案件情況說明、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梁價鑒[2011]130號鑒證結論書以及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光碟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指控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因吸食毒品在被公安機關傳訊期間主動如實供述自己參與盜竊的犯罪事實,符合刑法關于自首的法律規定,應認定是自首;結合其當庭認罪等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二、對被告人李XX違法所得的財物予以追繳和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張友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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