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12)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XX,男,出生于重慶市*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何XX酒后駕駛渝FDV793號二輪摩托車,從梁平縣金帶鎮往縣城行駛至303省道84公里+200米處時,將公路上的行人黎XX撞傷。經群眾報警,被查獲。經檢測:被告人何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5.7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黎XX、黎X等人的證言,照片、乙醇檢測報告、行駛方位圖、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自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主動履行罰金刑,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劉曉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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