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2-22)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3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二年級文化,農民。1982年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盜竊罪,2006年12月18日被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未執行);2011年9月27日因扒竊被重慶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2年。因涉嫌犯盜竊罪,2011年12月2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11年12月27日11時許,攜帶一旅行包(包內藏扒竊用鑷子一把),潛至梁平縣福祿鎮農貿市場,趁失主李XX蹲下買菜不備之機,將其放在衣服包內的錢夾盜出,得手后賡即逃離現場。李XX經她人提醒發現錢夾被盜后,當即呼叫并與他人追趕徐XX。被告人徐XX見狀即將錢夾丟棄一賣肉案桌上,繼續逃跑,后被群眾抓獲扭送公安機關。經現場清點,失主李XX被盜一張郵政銀行工資卡、一張醫保卡、一張身份證、現金1183.7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贓款、贓物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李文碧的陳述,證人龍光玥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指認筆錄與照片、作案工具(鑷子)的照片、辨認筆錄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失主領條、被告人徐XX的戶口信息證明,本院(82)法刑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忠縣人民法院(2006)忠刑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重慶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教審(2011)字第4005號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場所扒竊她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又犯罪,是累犯的意見,因本次被告人犯盜竊罪不足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故對該指控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跡,在量刑中可以增加基準刑。庭審中,被告人徐XX當庭認罪,其情節可以在量刑中酌定從輕。據此,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元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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