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2-28)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4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慶市*縣,漢族,小學二年級文化,農民。因吸食毒品,2011年12月2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涉嫌犯盜竊罪,經本院決定,2012年2月24日由梁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1年8月19日9時許,潛至梁平縣袁驛鎮街道農貿市場處,窺見失主吳XX背包內有現金(準備于當日轉賬給外孫女李X在萬州讀書的生活費),遂生扒竊邪念,即乘吳自順不備之機,拉開背包拉絲,將其藏在背包內的現金1600余元以及身份證等物件扒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XX因吸食毒品被梁平縣公安局抓獲,審訊過程中,王XX如實供述了扒竊他人財物的事實經過。2012年1月5日,公安機關追回全部贓款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吳自順的陳述,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指認筆錄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失主領條、自首情況的說明、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被告人王XX的戶口信息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在公共場所扒竊作案,影響她人不能按時收取生活費,本可以從重處罰,但考慮被告人退賠了全部贓款,相應地彌補了盜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的情節,被抓獲后又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盜竊罪行,以自首論,可以在量刑中依法從輕。據此,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元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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