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刑初字第00072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4-11)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巫法刑初字第0007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3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分別于2011年2月某日、7月31日、8月1日,先后容留劉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其經營的位于巫溪縣城廂鎮的“獨要”服裝店內吸食毒品。同年8月3日,肖某被巫溪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同日,肖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取保候審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2011)巫法刑初字第00254號刑事判決書,證人程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尿液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及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一年內三次容留他人在其經營的“獨要”服裝店內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肖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肖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經查,肖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肖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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