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41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2-2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4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XX,男,漢族
被告人鄭XX,男,漢族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X、鄭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冉XX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XX、鄭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9日22時許,被告人羅XX、鄭XX與陳X(另案處理)等人在黔江城區新華大道新華橋頭河堤處玩耍時,看見路過的被害人余XX,因認為余XX走路的姿勢騷沖,被告人羅XX、鄭XX等一伙人就對余XX進行毆打,在毆打中陳X從旁邊水果攤拿了一把刀砍余XX,致余XX右肘部、右大腿后側部位各被砍了一刀,余XX被送至中心醫院救治,花去醫療費用5000余元。經黔江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余XX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2011年8月23日傍晚,李XX(1998年9月8日出生)與鄧XX在網上罵架,李XX遂邀約被告人羅XX、鄭XX等人報復鄧XX,之后被告人羅XX、鄭XX等人在黔江區體育館觀魚池毆打鄧XX,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鄭XX用匕首將鄧XX腿部捅一刀,李XX用砍刀將鄧XX的頭部和肩部砍傷,后鄧XX被送中心醫院搶救,花去醫療費20000余元。經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鄧XX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支持指控的證據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XX、鄭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XX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鄭XX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22時許,被告人羅XX、鄭XX與陳X(另案處理)、黃X、宋X、陶XX(均已被勞動教養)等人在黔江城區新華大道新華橋頭河堤處玩耍時,看見路過的被害人余XX,羅XX認為余XX走路的姿勢騷沖,羅XX、鄭XX等人就對余XX進行毆打,在毆打中,陳X從旁邊水果攤拿了一把刀砍余XX,余XX右肘部、右大腿后側部位各被砍了一刀,后余XX被送至黔江中心醫院救治,花去醫療費用5000余元。經黔江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余XX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2011年8月23日傍晚,李XX(1998年9月8日出生)與鄧XX在網上罵架,李XX遂邀約被告人羅XX、鄭XX等人報復鄧XX,之后羅XX、鄭XX等人在黔江區體育館觀魚池毆打鄧XX,在毆打過程中鄭XX用匕首將鄧XX腿部捅一刀,李XX用砍刀將鄧XX的頭部和肩部砍傷,后鄧XX被往送黔江中心醫院搶救,花去醫療費用20000余元。經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鄧XX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案件來源。
2、被告人羅XX的供述,證實2011年10月9日晚上9點過,我和鄭XX(雞娃)、李XX等人從避風墉酒吧喝酒出來,在新華僑圣保羅那里看到陳X、宋X、邱XX、黃X、陶X他們從興大興數碼廣場那邊過來,我們就去那里耍。不一會兒,有兩個男年輕人從圣保羅那邊過來,其中一個我們認識,經常和我們一起耍,大家喊他宇兒,真名字不知道,他們兩人一同往興大興那邊走去。我就說:“那人走路好沖呀!”陳X說:“是,我們打他不,如果打他我開頭炮。”我、陳X、王X和與黃X他們一起來的一個人一起跟過去,陳X一腳踢到那個人的腰部,那個人就反過來打陳X,陳X就跑了。王X又給那個人背上一拳,后黃X過來一下子把那個人抱住放倒地。我們七個人就對那個人拳打腳踢,我把他的頭部拖住的,我們在場的人都打他的,開始只有我們三個,后來大家都來打那個人,雞娃在我們要打完的時候,他才沖上去給那人嘴部一拳。后陳X跑到新華僑頭數碼廣場旁賣水果的攤位上搶了一把菜刀過來。他怎么砍的我沒看到,我被抓的時候看到被打的那個人在流血。
2011年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三點過,我和宋X、邱XX、黃楊、陶X、雞娃等人在體育場里面耍,大約半個小時,李XX等人也來了。李XX說:“有個人在QQ上罵我,我們一起去找他,那個人我看到在體育館那邊的。”這樣我們十二個人一起就去了體育館的觀魚池那里。李XX就找那個人,鄧X和雞娃就上去,鄧X攔住拿個人說:“去邊邊說個事。”接著雞娃就把那個人放倒在地上了,我們大家就上去用腳踢那個人,與李XX一起的其中一個人就用在旁邊找的竹棒往那個人身上打,大約打了三五下,李XX就把自己的包包拉開取出刀來,開始砍那個人的頭部,結果卻是在用刀背砍的。那個人就把刀捉住,后李XX把刀拖過來用刀將那個人的頭部和肩膀各砍了一刀,雞娃從身上取下刀往那個人的臀部捅了一刀,那人就跑了。
3、被告人鄭XX的供述,證實2011年10月9日晚上10點鐘,我一個人從體育館場避風墉酒吧出來在盛黔橋遇到謝凱、李松兩人,然后一起到圣保羅酒吧外河堤耍。在新華僑靠近交巡警平臺這邊橋頭看到那頭陳X(阿飛)羅XX(狗兒)黃X(羊兒)陶X(陶XX,吉少)等人在那邊,其中有一個和陳X在那里相互推搡,看到這種情況,我當時就想到肯定是要打架,我就跑過去,跑的過程中看到狗兒、羊兒、吉少、宋傻兒等人將那與陳X推搡那人圍住打倒在地,用腳踩、踢。我跑到后也去用腳踢了他幾腳,最后那腳被他絆倒在地,狗兒他們還在毆打他。之后,那人從地上站起來,我也站起來,我非常氣憤地沖過去打了他兩耳光,狗兒也飛起來踢了那人身上一腳。這時有一個警察跑過來,我看到后就跑了。
2011年8月份,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大約晚上六點多時,我和陳X等人在體育館耍,看見李XX、邱XX等人,他們對我們說:“那邊有點小事,那邊有個人以前跟我有點矛盾。”我就說:“走嘛!過去看看!”于是我們一起過去了。當我追到“蹦蹦跳”那個地方的時候,鄧X就看到那個人(鄧XX)了,就對我說:“是那個。”我就跑過去捉住他,正在這個時候,不曉得是誰從后面一腳把鄧XX踹倒在地,跟著我也撲在那個蹦蹦跳的彈簧床旁邊的地下了。我在地下的時候就抽出來一把匕首,對著鄧XX的下身刺了過去,大概刺在鄧XX的胯下,具體刺在哪個地方刺沒刺到不清楚,刺過去之后那把刀在鄧XX的胯下停留了一會我才站起身,從鄧XX的胯下抽出刀后跑了。
4、同案關系人黃X、宋X、陶XX、王X、邱XX、李松、李XX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將被害人余XX、鄧XX打傷的起因及經過與被告人羅XX、鄭XX供述的基本內容一致。
5、被害人余XX的陳述,證實2011年10月9日晚上,我在新華僑圣保羅門口買洋芋吃,過馬路之后在新華僑頭的攔碼石上我的背部被人踢了一腳。我就轉過身,看見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又用腳踢了我一腳,我就去追那個人,那人跑的快我就沒繼續追,就跑回來打另外一個人一拳。然后那人就去旁邊的水果攤上拿了一把刀準備砍我,當時被余XX攔住不讓他砍我。這時有一群人從后面把我打倒在地,對我拳打腳踢。大概過了一分鐘,他們沒有打我了,我站起來,這時又有兩個人來打我,一名警察上來制止,把其中一個打我的抓了起來,并將我送到醫院。之后,我才知道自己被刀砍了。
6、被害人鄧XX的陳述,證實2011年8月23日,我和龍XX、楊XX、凡XX四人在體育館投藍機那里耍,看到李XX等人朝我們這邊走來。其中兩個人把我攔到問李XX:“是不是他?”李XX點了點頭,那兩個人就走來攬著我肩膀說:“兄弟,你過來,給你說點事。”我不跟他們走,他們就把我拖到蹦蹦跳旁邊,他們十幾個人圍起我拳打腳踢,有的人用木棍朝我身上打。另外,我還看到一個身材比較瘦,背上背了一個背包的人從包里拿出一把砍刀朝我砍,由于當時還有人在用木棒棒打我,我不曉得拿刀的那人砍了我幾刀,我只記得有一刀砍在我的頭頂,流了好多的血。我當時被打得記不清醒了,大約過了幾分鐘,他們就走了。
7、證人余XX的證言,證實2011年10月9日22點,我和我哥(余XX)下班后走在新華僑頭的時候,我哥去買洋芋,我就在新華僑頭人行道上等他,看見幾個朋友,有王X(王二)羅XX(狗兒)鄭XX(雞娃)等人,我就上前去打招呼,我哥回來之后,我那幾個朋友就沖過來打我哥。最開始動手的是王二,他從后面踹了我哥一腳,我哥就去追他,陳X又從后面踹了我哥一腳,我哥就回頭打了陳X一拳,這個時候羅狗兒抓住我哥的頭發一把把他拽在地上,然后所有人都上來圍到我哥打。陳X還從旁邊的水果攤上搶來了一把菜刀砍向我哥。雞娃也從后面沖上來開始對我哥亂踹亂打。
8、證人彭XX的證言,證實2011年8月23日晚上八九點鐘,我在蹦蹦跳旁邊看著玩耍的孩子,突然一群年紀都在十五六歲的小娃兒把另一個也是十五六歲的小娃兒追到蹦蹦跳那里,按在蹦蹦跳邊上就開始打,有用拳頭打的,用腳踢的,還有拿竹棒在打。這群人圍著被打那個人大約1分多鐘,另外一個人從背包里取出一把刀,被打那個人看到了上來把刀抱起想把刀奪過去,這時我又去弄其他的小孩兒去了,沒注意到這邊情況,等我回頭來看的時候,被打那個人頭上已經被砍了一刀了,接著那群人很快就跑了。
9、證人宋XX的證言,證實宋X系自己的兒子。
10、證人何XX的證言,證實李XX與鄧XX有矛盾。
11、證人龍XX、楊XX、黃XX的證言證實的基本內容與彭XX、余XX證實的基本內容一致。
12、辨認筆錄、照片,指認筆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管制刀具證明書,證實了本案的相關情況。
13、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鄧XX、余XX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傷。
14、勞動教養證明、歸案情況,證實黃X、宋X、陶XX被教養的情況。
15、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證實李XX的法定代理人已賠償被害人鄧XX醫療等費用共計21000元。
16、常住人口信息,證實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X、鄭XX伙同同案關系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并致使兩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XX、鄭XX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羅XX、鄭XX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羅XX、鄭XX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其同案關系人賠償了被害人一定的經濟損失,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鄭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代理審判員 孫 繼 毫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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