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92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4-6)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9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XX,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漢族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尤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尤XX將葉XX停放在黔江區城南路一輛價值4864元的二輪摩托車盜走。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尤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尤XX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晚11時許,被告人尤XX路過看見重慶市黔江區城南路蜂窩煤廠工棚內停有一輛二輪摩托車,遂產生盜竊之念。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尤XX便到該工棚內將車牌號為渝H58952的該弗斯弟牌二輪摩托車盜走。當其將車輛推至黔江區城南街道南溝路人民中學路口上行100米處時,被黔江區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4864元。案發后,贓物已提取并發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尤XX的供述;被害人葉XX的陳述;證人劉X、簡X、倪X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尤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且贓物已發還失主,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將被告人尤XX置于社會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尤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 光 生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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