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00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4-10)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0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XX,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4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馮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馮XX多次盜竊重慶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的小塊鐵板并存放于家中,后全部銷售給宋XX,共750斤,經鑒定,贓物價值900元。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馮XX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馮XX利用家住在重慶市黔江區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附近的便利條件,多次盜竊該工地的小塊鐵板并存放于家中,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將盜竊的鐵板全部銷售給宋XX,共750斤,銷贓獲利825元,經鑒定,所盜贓物價值900元。案發后,贓物已提取并發還被害人。
同時查明,被告人馮XX于2011年11月24日接到電話通知后主動到黔江區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馮XX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宋X、楊X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XX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馮XX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XX系多次盜竊,予以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贓物已提取并發還失主,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XX犯盜竊罪,單處罰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 光 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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