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68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4-11)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6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漢族,
被告人陳XX,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XX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X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陳XX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陳X與被害人譚X因窗簾賠償金額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抓扯,之后譚X返回家中,被告人陳X便電話邀約被告人陳XX趕往譚X的住處,陳X持臂力棒、陳XX用玻璃將譚X左手、頭部等多處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譚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陳XX與陳X、陳XX、向X(均另案處理)等人在黔江區城西三路李X的門市部酒后為爭面子便毆打李X及其父母,并亂砸X市的物品,造成經濟損失共計5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陳X、陳XX的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要求對被告人陳X、陳XX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X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陳XX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晚6點多,被告人陳XX與陳X、陳XX、向X(均另案處理)等人在黔江區城西三路杜XX家吃飯,喝完一件啤酒后,陳X叫陳XX、向X到隔壁李X家副食門市部賒酒,李X不認識陳XX就不同意賒酒,向X給錢后,李X才賣給他們啤酒,之后,陳XX、陳X等人認為李X沒給陳X面子,便來門市部質問李X為什么不給面子,與李X發生糾紛繼而發生毆打,向X也上前幫忙,李X的父親看到李X被打也幫忙打向X,陳XX持木棒、陳XX持刀沖上去毆打李X及其父母,打一會后,陳XX和陳XX又跑回陳X的租房內拿木棒繼續追打李X及其父母,并亂砸X市的冰柜、座機電話及啤酒等物品,造成經濟損失共計5000余元。陳X歸案后已經賠償被害人李X損失共計5000元,被害人李X對被告人陳X、陳XX的行為表示諒解。
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陳X酒后燒紙往窗戶外扔,將被害人譚X家的窗簾及鞋子燒毀,當天晚上,譚X上樓找陳X準備商量窗簾賠償事宜,因見被告人陳X喝了酒,譚X便離開。2008年10月30日晚,被害人譚X再次上樓找陳X商量窗簾賠償事宜,二人因賠償金額發生口角、抓扯,譚X用臂力器將陳X的頭部打傷,后譚X返回自己家中,被告人陳X便電話邀約被告人陳XX趕往譚X的家中,陳X持臂力棒、陳XX用譚X家門口的玻璃鏡子將譚X左手、頭部等多處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譚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陳X于2008年10月31日主動到黔江區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X、陳XX歸案后已賠償了被害人譚X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譚X的諒解。
同時查明,被告人陳X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陳X的供述,證實,2008年10月13日,我在租房處燒紙從窗戶扔出去,將樓下那戶人的窗簾和一只鞋子燒壞了,那戶的男的就上來找我賠錢,當時說賠100多元,我承認賠,但當時沒錢,我就說后頭賠,他同意了。2008年10月30日23時許,那男的又到我家去找我賠錢,我說“沒得,百多塊錢咯,過兩天給你”,他就說不是100多而是300多,我說說好的100多怎么變成300多,他說鞋子也被燒了共要300多,后來我們就爭論并扭打起來,大約扭打了分多鐘,他就下樓拿了一根臂力器來打了我頭部幾棒,我頭部就出血了,我就用帕子把頭包起,當時我很生氣就給陳XX打電話說我頭被打出血了叫他過來,隨后,我就跑到二樓敲開那男的門并把他手里的臂力器搶了,后來陳XX來后我們就一起去找那男的,還用腳踢他,陳XX就抓起一塊玻璃朝那男的打去,那男的就說“我手斷了”,陳XX就跑了,那男的也往城西三路跑了,后我就去派出所了。2007年10月12日,我與向X、陳XX、陳XX幾人在杜XX家喝酒,喝完一箱啤酒后,我叫陳XX、陳XX去旁邊李X的門市部賒一箱啤酒來喝,并說好由我去給錢,但后來向X說李X不給面子,他已把錢付了。我們五個人喝完酒后就跑到李X的店里問李X為什么不給面子,這時向X、陳XX、陳XX等人也一起跑過來,用木棒、棍子還有刀子朝李X亂打,隨后李X的父母也來幫李X,這樣我們幾人把李X店里的冰柜、煙柜及其他東西砸壞了,之后我們幾人就跑了。
3、被告人陳XX的供述,證實,2008年10月30日晚,我接到陳X的電話說他頭部被打破了叫我快過去,我電話掛了就跑過去,在陳X的租房處,我看到陳X和譚X用拳頭相互打,陳X頭部在流血,譚X看到我后就跑回他屋里把門抵起,我和陳X就把門推開后進屋用腳踢他,并用臂力器打他,在我們推門的時候有塊玻璃掉在地上,沒有碎,我就雙手把玻璃舉起朝譚X打去,譚X用左手擋,玻璃就打在譚X的手上,譚X就往外跑,邊跑邊喊“我的手斷了”,我與陳X就分別跑了。2007年10月12日那天的事情是因為去李X店里賒酒,李X不給面子,先是陳X、向X去找李X評理,然后兩人就與李X和他父母打了起來,后來我和陳XX、小陳三(陳XX)三人也參與了打人和砸東西。
4、被害人譚X的陳述,證實,2008年10月13日,樓上那男的扔燒紙將我租房的窗簾和鞋子燒壞了,我就上樓找他賠,他說沒錢以后賠,一直到10月30日那男的我們都沒見面。2008年10月30日晚大約11點,我聽到樓上有腳步聲就上去問那男的,后因賠償金額問題發生糾紛我們就在走廊并打起來,后那男的拿了膠凳子打我,我回家拿了臂力器打了那男的頭部幾下,我們在走廊上打了一會,后來我就回屋把門抵起,后樓上那男的和另一個男的一起把門踢開,住在我樓上那男的就把我一腳踢到在地,并用臂力器打我,另外那男的就拿了我家的一塊玻璃鏡子朝我頭部砍來,我用左手一擋,那玻璃就砍到我左手小臂上,當時流了很多血,我就喊“我手斷了”,就朝屋外跑了,那兩男的在后面追,后來我就跑到一個黑暗的地方躲起來,他們就沒追了。
5、被害人李X的陳述,證實,2007年10月12日晚6點左右,有一個叫陳老三(陳X)的人來我經營的店里買了一箱啤酒及杯子。過了一會,他要求賒一箱啤酒,叫杜XX來打招呼,但后來陳老三說他給錢,于是他們就把啤酒提走了。當陳老三他們來還啤酒瓶子的時候,陳老三及其他的幾個人手持木棒對我及我父母進行毆打,并砸壞了冰柜、煙柜及電話等物品,將我和我父母打傷。
6、被害人李澤培的陳述,證實,2007年10月12日18時左右,我在倉庫拿貨,蔡XX就說有幾個人在打李X,我出來看到陳老三等幾個人圍著李X打,就過去幫忙,后來他們幾個把我和我妻子、兒子打傷了。
7、被害人楊XX的陳述證實的主要內容與被害人李X的陳述相吻合一致。
8、證人舒XX的證言,證實,2008年10月30日晚上,陳X和住在我們樓下的那個男的打了一次架后,我就進臥室穿好衣服,見陳X不在我就跟了出去,我看見陳X和那男的在那家門外抓之前那男的用來打陳X的臂力棒,后來又有個男的上來了,那男的上來后他們又開始打,樓下那男的就開門躲進自己家,陳X和那男的就把門踢開,他們進去后,我就聽見玻璃破碎的聲音,過了幾分鐘,樓下那男的出來下樓去了,用右手把左手托住,頭部在流血,陳X他們也跟著出去了,具體幾個人我由于害怕沒看清楚。
9、證人黃X的證言,證實,2008年10月30日晚上,譚X和樓上那男的因窗簾賠償的事情發生糾紛,對方用膠凳子打譚X,譚X就回到我們房間拿臂力器去朝對方那男的頭部打了兩棒,后來我們就回到自己房間把門關好,后來那男的又和另外一個年輕男子把門踢開沖進我們屋來打譚X,當時我在打電話報警,就聽到有玻璃破碎的聲音,接著我聽到譚X說“我手斷了”,后我看到譚X把左手抱起朝樓下跑了,那兩個男的在后面追,我跟著跑下樓沒看到人,就去我哥哥家了。
10、證人張XX的證言,證實,2008年10月30日晚上,我聽到樓下打架的聲音,還有男人和女人的吼聲及錘門的聲音,當時錘門的聲音很大,之后又有玻璃破碎的聲音,后我就跑到客廳窗戶去看,看到從我們樓出去一個男的,手是抱起走的,不一會又有兩個男的拿著東西在后面追,后來的情況就不知道了。
11、證人陳XX的證言,證實,2007年10月12日那天是因為去李X店里賒酒,李X不給面子,先是陳X、向X去找李X評理,然后兩人就與李X及其父母打了起來,后來我和陳XX、小陳三(陳XX)三人也參與了打人和砸東西。
12、證人杜XX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是陳老三(陳X)及其他的幾個朋友在我家中煮飯吃,在喝了一箱啤酒后,陳老三的人就去李X的店內賒啤酒,但李X不給,于是陳老三等人就說李X不給面子。當他們吃完后我才發現他們幾個在李X的店里與李X他們打了起來,并把李X店內的東西打壞了,后在我的勸說下雙方才停止。
13、證人盧XX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的事是因陳老三(陳X)的朋友去李X處賒啤酒而引發的,當時陳老三等人拿了木棒對李X店內的東西進行打砸并打傷了李X和他的父母,我后來打電話報的警。
14、證人蔡XX的證言,證實,2007年10月12日案發當天其看見陳老三等四五個人對李X的東西及李X家的人進行打砸及毆打。
15、證人蔡X的證言,證實了其停放在杜XX家外面的汽車的擋風玻璃及倒車鏡被陳老三等砸壞。
16、疾病診斷證明書,證實了被害人譚X的受傷情況。
17、領條及諒解書,證實二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譚X共12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18、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情況。
19、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陳X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
20、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告人陳X系主動歸案,被告人陳XX系抓獲歸案。
21、住院治療證明,證實了被害人李X及其父母的受傷情況。
22、收條及申請書,證實被害人李X已收到陳X賠償醫藥費及物品損失計5000元人民幣,其申請要求司法機關對本案被告人從輕處罰。
23、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了被告人譚X的傷已構成輕傷。
24、人口信息表,證實了二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陳XX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X、陳XX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X酒后為爭面子隨意毆打他人,砸毀財物,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XX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X一人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在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X、陳XX均積極實施犯罪,其作用相當,不分主從。在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XX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陳XX在尋釁滋事犯罪中從輕處罰。被告人陳X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X案發后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同時,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且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將被告人陳X置于社會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光 生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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