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4-5)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3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梁平縣公安局聚奎派出所抓獲,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于2011年11月26日晚,與同學黃X在梁平縣聚奎鎮街道曉紅網吧上網后,于次日早晨去黃X家休息至下午三時許醒來,見黃X和母親(張良容,本案失主)等人均已外出,即用黃X放在家中的鑰匙打開張良容寢室,盜走藏在室內枕頭下面錢包內現金300元,賡即去梁平縣城上網消費殆盡。爾后,被告人張X于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連續三次潛入張良容寢室實施盜竊,盜走現金800元,全部用于上網、生活消費。2012年12月12日,公安機關破案后,追回贓款10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張良容的陳述,證人黃X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聚奎)勘〔2012〕01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被盜現場全貌以及被告人指認盜竊地點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人民幣100元)、扣押工作記錄、被告人張X的戶口信息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張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庭審中,被告人張X當庭認罪,其態度可作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被告人多次入戶盜竊作案,可酌定從重處罰。據此,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張X犯罪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元貴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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