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7)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53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辜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壽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3月27日經本院決定并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壽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3月27日經本院決定并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壽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3月27日經本院決定并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XX,男,出生于四川省仁壽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3月27日經本院決定并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至6日期間,被告人辜XX與代淑均(已判決)共謀以收購稻谷為名實施盜竊,后各自組織、邀約被告人胡XX、余XX、張XX及同案人李俊如、鄺俊清(均已判決)來到本縣云龍鎮、禮讓鎮等地,先后九次盜竊稻谷共計8315斤。經鑒定,所盜財物案發時價值人民幣8517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5月3日,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等人來到本縣云龍鎮、禮讓鎮,在向鄧XX、朱XX、金XX收購稻谷時,趁其不備,盜走稻谷2000余斤。
2.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等人來到本縣禮讓鎮孫XX、周XX家中,采取同樣的方式盜走稻谷2200余斤。
3. 2011年5月5日,
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等人來到本縣明達鎮方XX、袁XX、夏XX中,采取同樣的方式盜走稻谷2500余斤。
4.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等人來到本縣明達鎮黃XX家中,采取同樣方式盜走稻谷1615余斤。
同時查明,本案所盜竊的稻谷絕大部分已由同案人代淑均退賠。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分別于2011年10月20日主動到四川省仁壽縣公安局慈航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的戶籍證明、供述與辯解;失主朱XX、金XX、孫XX、方XX、夏X等人的陳述;證人谷XX、鐘XX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辯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方位圖、現場照片;價格鑒定書;失主出具的領條,梁平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以及被告人到案說明等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辜XX、胡XX、余XX、張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均沒有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四被告人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胡XX、余XX、張XX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辜XX等人的組織、指揮,處于次要和從屬地位,應認定為從犯。結合各被告人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依法減輕處罰。對于各被告人庭審中請求人民法院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系人數眾多的共同犯罪,涉案范圍廣,作案次數多,社會危害和影響較大,不宜適用緩刑。據此,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辜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胡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余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四、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友奎
人民陪審員 張曉紅
人民陪審員 王勝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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