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2)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8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
被告人張XX,男,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15日被梁平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張XX酒后持D類駕駛證駕駛自己所有的渝FGN120號兩輪摩托車,從梁平縣梁山鎮大河壩街往本縣安勝鄉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梁明路范家店時,將公路上的行人伍XX撞傷,經群眾報警被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張XX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9.4mg/100ml。
同時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與本案受害人達成了事故賠償協議并兌現履行,被害人同時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XX的戶口證明及供述,被害人伍XX的陳述,證人張XX2、秦XX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現場調查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渝公鑒(乙醇)[2012]0979號檢驗報告,被告人D類駕駛證和機動車輛行駛證以及被害人疾病診斷書、交通事故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經舉證、質證,被告人沒有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事實,依法采信。被告人歸案后以及庭審中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能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積極履行罰金刑,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根據查明的事實、情節,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張友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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