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9)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4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
被告人田XX,男,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高中文化,待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田XX與李X在梁平縣梁山鎮“云鶴賓館”茶樓因打麻將而發生爭吵,接著雙方在“云鶴賓館”樓下的門口處發生抓打中,被告人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被害人李X背部刺傷。被害人發現自己受傷后,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當晚被告人經公安人員傳訊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經鑒定,李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審理中,被告人與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并當庭兌現履行,被害人同時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田XX的戶口證明及供述,被害人李X的陳述,證人劉XX、李X、礦XX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梁公(物)鑒(損)字[2011]198號損傷程度鑒定書,民事賠償協議書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條和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經舉證、質證,被告人沒有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事實,依法采信。被告人歸案后以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訴訟中能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過錯,其情節可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根據查明的事實、情節,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張友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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