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4-5)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首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首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首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首XX竄至梁平縣梁山鎮西池廣場“永輝超市”內,趁無人之機,盜走超市內“海爾”牌DV-U6型攝像機一臺,把盜得的攝像機藏匿在家中。經鑒定,被盜“海爾”牌攝像機價值975元。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首XX向公安機關坦白交待盜竊罪行。案發后,被盜攝像機追回,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首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自首書,證人艾XX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指認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失主出據的領條,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首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首XX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向公安機關坦白交待盜竊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首XX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盜攝像機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首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8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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