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民初字第01049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8-2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黔法民初字第01049號
原告:戴××(又名代××),男,土家族,生于1979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陳××。
委托代理人:鄭××。
被告:田××,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8月18日,。
原告戴××與被告田××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郎卓章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之前被告因承包工程將工程轉包給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質保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9日雙方結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同時被告給原告欠條一張,被告欠款經原告多次電話及上門催收被告共清償28500元
(含被告給原告支付的部分人工工資及材料在內)。被告尚欠原告余款76500元,之后原告數次電話和上門追債被告多次約期都未兌現,不得已原告只好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5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
2.欠條一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戴××曾在被告田××處承包工程,工程已驗收合格,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田××向原告戴××出具欠條一張,欠條上載明:“田××欠代××工程款拾萬零伍仟圓整。”
另查明,至起訴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尚欠76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田××把所承接工程轉包給原告戴××,原告在被告處所承接的工程已驗收合格,且被告田××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戴××出具金額
105000元的欠條一張,該行為系對雙方債權債務的確認,被告應承擔及時清償該筆欠款的義務。事后,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元,尚欠余款76500元,故原告戴××要求被告田××清償余款765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戴××工程款76500元。
案件受理費1712元,減半收取856元,由被告田××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郎 卓 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 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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