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民初字第01692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2-3-9)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黔法民初字第01692號
原告:任XX ,男,生于1966年4月2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該公司董事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陳X,該公司銷售部工作人員,一般代理。
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董事長(已故)。
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戴X,項目部負責人,特別代理。
被告:戴X,男,生于1971年1月,漢族。
原告任XX與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戴X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及被告戴X,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將其開發(fā)的上河龍景項目承包給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將勞務分包給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又將承建的勞務交被告戴X具體實施。原告為取得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部分勞務承建,于2009年9月22日,交保證金50000元,由項目具體實施人被告戴X收取,在原告完成工程量后,由被告戴X與原告任XX進行結算,并于2011年7月4日簽訂結算清單,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欠原告勞務工資451150元,已付原告任仲貴335000元,尚欠原告116150元。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連帶清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2、收保證金的收條,3、鋼筋組工程結算清單,
4、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5、原告任XX與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勞務承包合同》,6、2011年7月4日,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慶漢唐XX有限公司支付50萬元欠款的委托書。
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辯稱: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未與原告任XX產生勞務關系,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欠原告任仲貴的保證金及勞務費與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無關。但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辯稱: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欠原告勞務工資116150元及50000元保證金屬實。目前,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無力支付,因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勞務工程款已在訴訟過程中,法院還未判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給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的建議,動用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保證金兌付民工工資(復印件)。
被告戴剛辯稱: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收原告的保證金50000元,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原告的勞務結算都是被告戴X代重慶颶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實施的,都是上了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賬上的,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經法庭組織質證,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戴X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是真實的。重慶漢唐置業(yè)有限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其無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原告對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提交的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給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的建議,雖然是復印件,但是真實的。
經過庭審,并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將其開發(fā)的上河龍景項目承包給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將勞務分包給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又將鋼筋組勞務承包給原告任仲貴,原告任XX在洽談承建勞務過程中,于2009年9月22日交保證金50000元,由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項目具體實施人戴X收取。原告任XX在完成工程量后,于2011年7月4日,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項目具體實施人戴X與原告任XX結算,原告任XX完成工程量價款為451150元,扣除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5000元,還欠原告勞務工資116150元。
本院認為,原告任XX為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尚欠的116150元勞務工資應當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戴X作為重慶颶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項目的具體實施人,其收取原告的保證金50000元及代表公司對原告所帶鋼筋組的勞務結算,其行為是屬職務行為,應當由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重慶XX置業(yè)有限公司是否欠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加之,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務款一案還在訴訟過程中,其具體欠款數額還不明確,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任XX主張所交50000元保證金的利息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所交的50000元保證金,是為了承建重慶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鋼筋組勞務,對利息當時未作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任XX主張的勞務工資116150元的利息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雙方自愿進行了結算,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應當即時支付而不予支付,從結算的次日起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利率承擔資金利息。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任XX保證金50000元;
二、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任XX勞務工資116150元,并從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利息;
三、駁回原告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23元,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限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張遠義
審 判 員 趙 波
人民陪審員 王賢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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