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民初字第00655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1-8-2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1)黔法民初字第00655號
原告:李××,男,漢族,生于1966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廠。
負責人:劉××,男,民族不祥,生于1965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安××。
原告李××訴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郎卓章獨任審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廠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劉××個人投資在重慶市黔江區官壩開發區城墻路238號開辦了重慶市黔江區××廠,原告在被告處承接了一批飼料進行銷售,可被告生產的這一批飼料根據消費者反映豬不吃飼料,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將該批飼料退回了被告,并約定在90天內根據重慶市畜牧飼料產品化驗中心的檢驗結果決定是否退款。事后,被告既不拿出檢驗結果,也不退款,原告曾于2010年5月13日向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承諾在2010年6月30日前退還貨款,但被告退還3000元后就不再支付。為此,特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飼料款11826元,從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資金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飼料銷路不好系其推廣問題,飼料退回后,被告已退還原告部分貨款,雙方在退還貨款金額上有爭議,被告愿意盡力退還原告飼料款。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2.被告企業基本情況;
3.劉××于2009年12月15日給原告出具的收條一張;
4.(2010)黔法民初字第01476號裁定書。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李××于2010年10月30日給劉××出具3000元的收條;
2.費用報銷單一張;
3.李××于2009年12月15日給劉××出具2000元的欠條一張;
4.黔江區××廠轉讓協議一份;
5.對楊××的調查筆錄一份。
經審理查明:劉××個人投資在重慶市黔江區官壩開發區開辦了重慶市黔江區××廠,原告在被告處承接了一批飼料進行銷售,后雙方因飼料質量問題引發糾紛。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將該批飼料退回了被告,被告于當日給原告出具了收條一張,對退還的飼料款總額及其他善后事宜均作出了明確約定:“貨款總額為14826(2280+918+11628)元,其中乳豬濃縮料款2280元,中豬濃縮料款918元,精料款11628元,但應扣除原告違約金2000元,關于產品送檢費1000元,雙方約定在九十天內把樣品送重慶市畜牧飼料產品中心化驗,飼料如有有毒物質,被告承擔化驗費1000元;如無有毒物質,原告承擔化驗費1000元,則被告退還原告11826(14826-2000-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李××給劉××出具欠條一張:“今欠到××廠合同違約金2000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李××給劉××出具收條一張:“今收到劉××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廠單方出具金額為2000元的費用報銷單一張,該報銷單無原告李××簽名。另查明,直至起訴之時,被告未把雙方留存的飼料樣品送重慶市畜牧飼料產品中心化驗。
本院認為:原告李××與劉××個人投資的獨資企業重慶市黔江區××廠簽訂的飼料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后雙方因飼料質量問題引發糾紛,原告與被告的出資人劉××就退貨事宜達成合意。劉××于2009年12月15日給原告李××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上雙方對退貨及相關善后事宜均作出了明確約定:“貨款總額為14826(2280+918+11628)元,扣除原告違約金2000元,關于產品送檢費1000元,雙方約定在九十天內把樣品送重慶市畜牧飼料產品中心化驗,飼料如有有毒物質,被告承擔化驗費1000元;如飼料無有毒物質,原告承擔化驗費1000元,則被告退還原告11826(14826-2000-1000)元。”直至原告起訴之時,被告尚未把雙方留存的飼料樣品送重慶市畜牧飼料產品中心化驗,故被告應承擔1000元的化驗費。2009年12月15日,即劉××給李××出具收條的當天,原告李××給劉××出具欠條一張:“今欠到××廠合同違約金2000元。”該欠條上金額為2000元的違約金與劉××出具給李××收條上的違約金應視為一筆。2010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劉××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廠單方出具金額為2000元的費用報銷單一張,因該報銷單無原告李××簽名,對該筆款項不予認可。因此,在被告退還原告的飼料款中,應扣除原告的違約金2000元、已退還款3000元,尚欠原告9826(14826-2000-3000)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原告飼料款11826元的訴求部分合法有據,被告應退還原告飼料款9826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從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資金利息,因雙方未書面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國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貨款9826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5元,減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廠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郎 卓 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 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