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0554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4-10)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0554號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張XX、費XX,重慶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
被告王XX。
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牟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程XX。
原告張XX與被告杜XX、王XX、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及第三人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陳華林依法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委托代理人張XX、費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XX、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了訴訟,經重慶市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申請,本院追加程XX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三人程XX,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1年7月6日,被告杜XX駕駛本案被告王XX的渝XXXXXX號大型貨車,在黔江區國道319線正陽火車站匝道口,與張XX駕駛的渝H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使張XX及渝H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上乘坐人徐X不同程度受傷,經重慶市黔江區民族醫院診斷原告張XX為顱骨骨折,鼻骨、左側眶下壁、左側顴骨多發骨折、上唇皮膚貫通傷、左側髕骨骨折、左手第一腕節脫位、左臉前皮膚挫裂傷、外傷性鼻出血。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醫療費21919.61元(住院治療費21371.61元+CT費400元+放射費148.00元)、誤工費15600.00元(156天×100.00元/天)、護理費4640.00元(58天×80.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00元(58天×20.00元/天)、營養費1000.00元、交通費126.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35044.00元、鑒定費70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張XX在庭審中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張XX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張XX于2011年11月9日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
3.司法鑒定稅務發票復印件一份,共計700.00元。
4.民族醫院開具的原告張XX住院費、醫療費發票復印件一份。
5.民族醫院骨外科開具的“患者張XX費用說明”復印件一份。
6.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張XX左下肢功能障礙為X(十)級傷殘。
7.火車票3張,共計126元。
8.重慶市黔江區民族醫院證明復印件一份。
9.黔江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2011)XX號文件(關于解決張XX城鎮居民戶口指標的請示)。
10.黔江區民族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兩份。
11.黔江區民族醫院出院證復印件一份。
12.放射費、CT發票復印件各一份,共計548元。
13.黔江區民族醫院病歷復印件。
14.黔江區民族醫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清單復印件。
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書面辯稱,渝XXXXXX汽車實際車主是程XX,與本公司是掛靠關系,并與本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簽訂了汽車代管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履行期間,程XX自理全部經營成本,自負盈虧,自主經營,并承擔一切經營風險。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將渝XXXXXX汽車在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本公司認為應將程XX追加為被告。另原告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應由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給予賠付,不足部分由車主程XX賠償,訴訟費用由程XX承擔。
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訴訟中提供以下證據:
1.汽車代管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渝XXXXXX汽車(十通)掛靠人系程XX。
2.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渝XXXXXX汽車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3.程XX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身份證明書、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黃XX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黃登杰系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辯稱,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渝XXXXXX汽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交強險、商業險屬實,渝XXXXXX汽車是在投保期限內發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只能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原告張XX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不妥,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屬農村居民,其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每天按100.00元標準計算偏高,誤工費每天按50.00元標準計算合理;護理費每天按80.00元標準計算偏高,護理費每天按50元標準計算較合理;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20.00元標準計算偏高;交通費126.00元偏高,交通費可考慮1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偏高,精神撫慰金可考慮1000.00元;營養費1000.00元不能得到支持;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1919.61元,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不置異議。原告主張的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在庭審中提供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復印件一份。證明渝XXXXXX自卸汽車(十通)于2011年7月6日在重慶黔江區火車站碰撞。
被告王XX、杜XX同意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辯稱意見。
被告王XX、杜XX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程XX未有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王XX、杜XX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原告對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杜XX駕駛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行駛至黔江區國道319線正陽火車站匝道路口處,與張XX駕駛渝H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XX和乘車人徐X身體受傷害。經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現場勘查后認定,被告杜XX在匝道路口處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張XX和徐X無違法行為,被告杜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徐X、張XX二人不承擔事故責任。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登記車主為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原來的實際車主為第三人程XX,2010年12月左右,第三人將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以65000.00元價格賣給被告王XX,第三人與被告王XX沒有在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履行過戶手續,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實際車主系被告王XX。被告杜XX系被告王XX的雇請駕駛員,被告王XX每月給被告杜XX工資2000.00元。原告張XX受傷后,經黔江民族醫院診斷為顱骨骨折,鼻骨、左側眶下壁、左側顴骨多發骨折,上唇皮膚貫通傷,左側髕骨骨折,左手第一腕節脫位,左臉前皮膚挫裂傷,外傷性鼻出血。在黔江民族醫院住院58天,花去醫療費21919.61元(住院治療費21371.61元+CT費400元+放射費148.00元);徐X的醫療費32356.28元(住院25208.28元+放射費148.00元+續醫費7000元)。被告王XX給原告張XX墊付醫療費14800.00元。2011年12月12日經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XX左下肢功能障礙為X(十)級傷殘。原告張XX到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產生交通費126.00元(火車票3張),鑒定費700.00元。渝HB2365號自卸汽車(十通)在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該次交通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內發生的。
本院認為,2011年7月6日,原告張XX被被告杜XX駕駛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撞傷事實成立,原告張XX在該案中的合理費用應由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實際車主(被告王XX)賠償。原告張XX的醫療費21919.61元(住院21371.61元+CT費400.00元+放射費148元)、交通費126.00元、鑒定費700.00元屬合理損失;護理費每天按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5.00元、誤工費每天按50.00元標準計算較合理;由于原告在該次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征收,原告的農轉非已在政府在審批過程,之后原告已轉為非農業人口,加之,原告居住地屬于黔江新城區,故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在該次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傷害的程度,其精神撫慰金可考慮2000.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000.00元,由于無相應證據證明其身體受到傷害后,確需要補充營養的事實,故不予支持。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渝HBXXXX自卸汽車(十通)掛靠經營單位,取得了相應收益,應在該次交通事故中與實際車主即王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被告杜XX系被告王XX的雇請駕駛員,但杜XX在此事故中,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該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亦應在該次交通事故中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原告和徐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傷害,分別產生了醫療費,其中原告的醫療費21919.61元(醫療費21371.61元+CT費400元+放射費148.00元),徐X醫療費32356.28元(住院25208.28元+放射費148.00元+續醫費7000元),渝HB2365號自卸汽車(十通)在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中醫療費最高賠償額為10000.00元,按所產生醫療費的總額及比例劃分,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應在交強險中,賠償原告的醫療費4038.51元,原告的醫療費21919.61元減去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應賠償原告的醫療費4038.51元后,余下17881.10元由被告王XX賠償;原告的交通費126.00元、殘疾賠償金35044.00元、護理費2900元(58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70.00元(58天×15.00元/天)、誤工費7800.00元(156天×50.00元/天)、鑒定費70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合計49440.00元,由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應在交強險中予以賠償。第三人程XX在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發生交通事故前,已將渝XXXXXX號自卸汽車(十通)賣給被告王XX,其實際車主系被告王XX,因此,第三人程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4038.51元、交通費126.00元、殘疾賠償金35044.00元、護理費2900元(58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70.00元(58天×15.00元/天)、誤工費7800.00元(156天×50.00元/天)、鑒定費70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合計53478.51元,
二.被告王XX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17881.10元,減去被告王XX已墊付給原告張XX醫療費14800.00元后,被告王XX還應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3081.10元,并由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杜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XX負擔。
上述款項,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渝中支公司、王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上訴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 華 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謝 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