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68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6-4)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68號
原告鄭某某,男,41歲。
委托代理人向先銀,重慶鼎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女,29歲。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隨后開始同居生活。關系,200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鄭XX,2004年2月3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后由于被告對原告不盡丈夫義務,對兒子不盡母親責任,致使原、被告糾紛不斷,原、被告在2006年發生糾紛后,被告便離家外出,至今不與原告及家人聯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和好。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準許與被告離婚;婚生子鄭XX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撫養費15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由被告承擔一半;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償還。
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
1、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2、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員情況
3、曲水鄉龍山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擬證明原、被告于2006發生糾紛后,被告離家外出,一直未回過家,也未也家里聯系,現不知下落。
4、證人謝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擬證明原、被告從2005年開始關系有點惡化,家庭經常發生糾紛,2006年后被告外出再沒回來。
5、證人鄭X、鄭某出庭作證的證言,擬證明2006年被告外出一直沒回來。
對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合法、屬實,本院予以采信。曲水鄉龍山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及證人出庭作證,對其證明2006年后被告外出再沒回來,與原告互不聯系,互不盡夫妻義務的事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2000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鄭XX,2004年2月3日補辦結婚,2006年被告離家外出,與原告互不聯系,互不盡夫妻義務,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訟來院,請求判決準許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初關系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于2006年離家外出,現不知下落,原、被告互不聯系,互不盡夫妻義務。經做調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不愿意繼續等待,堅決要求離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知下落,子女隨原告生活為宜,被告應依法支付撫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周某離婚。
二、婚生子鄭XX隨原告生活,被告從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撫養費150費至其滿18周歲時止,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
三、被告的婚前財產小桌子一張、大桌子一張、小板凳四根、大板凳四根、被子11床,歸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魏青松
代理審判員 王 剛
人民陪審員 周忠明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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