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056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4-9)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562號
原告伍xx,女,生于1964年3月16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被告廖xx,男,生于1965年12月1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原告伍xx與被告廖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惠蕾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廖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0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1年10月14月生育一女名廖光靜,1994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廖輝。由于被告于2004年在福建省平潭縣與她人有不正當關系被原告發現,自此雙方發生糾紛并分居生活至今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臘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0年3月28日登記結婚,1991年10月14月生育一女名廖光靜,1994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廖輝(曾用名廖光輝)。原、被告婚前基礎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自2004年起被告長期在外務工,雙方各居一地、聚少離多導致夫妻關系不和�,F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采信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人鄺椿、廖輝的當庭證言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標準。原、被告雖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矛盾,且被告常年在外務工致使夫妻關系出現了一定的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己破裂,對原告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伍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惠 蕾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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