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0172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1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01723號
原告重慶XX銀行梁平支行,住所地:梁平縣XX街道。組織機構代碼: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XX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鎮XX路,公民身份號碼: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梁平縣XX街道XX街XX號,公明身份號碼:XXXXXX。
被告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XX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鎮XX巷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重慶市梁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XX縣人,居民,住梁平縣XX鎮XX巷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法律工作者,住梁平縣XX鎮XXX路XX號。
原告重慶XX銀行梁平支行(以下簡稱XX行梁平支行)訴被告李XX、沈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XX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李XX于2004年3月29日在原告所屬梁山分理處,原“梁平縣梁山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1筆,余欠本金80
000.00元,沈XX用其名下權屬證號為:梁私字第05879號、梁梁國用(98)字第068號房產為此提供抵押擔保。該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李XX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0
000.00元及利息;確認原告對被告李XX之夫沈XX名下權屬證號為:梁私字第05879號、梁梁國用(98)字第068號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李XX未答辯。
被告沈XX辯稱:被告沈XX為原告與被告李XX間所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的“(房地產抵押)擔保合同”無效;被告沈XX持有的擔保合同未征得該抵押物的共有人李XX同意,實際上也未依法辦理合法的抵押登記,登記行為無效;且原告起訴超過時效,應當駁回原告對被告沈XX及本案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XX辯稱:同意被告沈XX的意見,補充說明:原告的訴訟屬于惡意濫用訴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舉示了如下證據材料:
1、李XX、李X身份證復印件1份;
2、沈XX身份證復印件1份;
3、借款申請書復印件1份;
4、擔保承諾書復印件1份;
5、借款借據復印件1份;
6、抵押房產權屬證件復印件1份;
7、借款合同復印件1份;
8、抵押合同復印件1份;
9、他項權證復印件1份;
10、催收通知書復印件2份;
11、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復印件2份;
12、民事裁定書復印1份;
13、欠息清單原件1份;
14、2012年5月8日重慶市梁平縣蔭平鎮光華村村委出具的證明1份。
原告提交以上證據材料經被告沈XX質證認為:第4項擔保承諾書上,“李XX”的私章于第三被告李XX瓊的姓名不符;抵押合同擔保人一欄,僅有沈XX的簽字;第8項抵押合同與被告沈XX所持原件不符;第10項催收通知書未直接送達被告李XX,也無證據證明簽收人與被告李XX的關系;第12項民事裁定書與本案無直接關系;第14項部分不真實;其余無異議。
被告李XX質證認為:第3項借款申請書上的李XX的身份信息與法院查詢調取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第7項借款合同上的李XX身份信息與法院調取的身份信息也不一致,擔保人一欄上沒有第三被告李XX的簽字;第8項抵押合同是原告方單方面予以登記,但其第9條第一款規定必須為雙方一起去登記;第10項催收通知書不能證明真實催收情況;第12項民事裁定書,并不能說明其否認了一審裁判的正確性;第13項欠息清單與我方當事人無關;第14項對兩個身份證號碼是否屬于同一人,確認機構應當是公安機關,村委會作出同一性判斷,沒有法定的偵查權,不應予以采信。其他方面同意被告沈XX的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沈XX、李XX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沈XX身份證復印件1份;
2、結婚證復印件1份;
3、《擔保承諾書》復印件1份;
4、《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復印件1份;
5、梁平縣人民法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945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終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各1份;
6、杜XX證言原件1份及身份證復印件1份;
7、2012年3月1日梁平縣蔭平鎮光華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份。
被告提交以上證據經原告農商行梁平支行質證認為:第3項《擔保承諾書》書基于原告方復印件基礎上的復印件,雖然二被告的印章不清晰,但仍可以看出輪廓;房交所辦理登記只需要兩份抵押合同;第5項二中院的裁定書明確提出撤銷一審判決;第6項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借款與趙XX有關。
被告李XX未到庭應訴,未對相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雙方提交的證據,經質證雙方無異議的,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雙方有異議的,經合議庭綜合評議認為,原告提交的李XX身份證復印件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等證據上的身份證號碼一致,雖然與本院從公安機關查得的李XX的身份信息在出生年份上有出入,但是,據本院向公安機關查得的李XX的性別、出生月日、戶籍地均吻合,且在梁平縣境內,符合上述條件的僅有一人,結合村組出具的證明,本院認為可以認定為同一人,該證據應當作為本案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擔保承諾書及擔保合同雖沒有第三被告李XX的簽章,但有沈XX的簽章,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應當作為本案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方提供的抵押合同缺少房產管理機構簽章,但不能對抗原告提交的房產管理機構簽章的抵押合同,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證人杜XX的證言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被告提交的村委會的證明,雖然內容不同,但僅為證明內容范圍廣度上的差異,其內容均未真實,故應當作為本案證據予以證明。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雙方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4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李XX簽訂金融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李XX提供貸款8萬元,期限為1年(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為6.6375‰;由被告沈國慶以其名下權屬證號為:梁私字第05879號、梁梁國用(98)字第068號房屋為此提供擔保該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李XX償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確認原告對沈國慶名下權屬證號為:梁私字第05879號、梁梁國用(98)字第068號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另查明,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與被告沈XX于1958年結為夫妻,沈XX名下權屬證號為:梁私字第05879號、梁梁國用(98)字第068號房屋為沈XX、李XX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2004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李XX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即形成金融借貸關系,原告按約履行了支付出借金的義務,被告李XX則應當按約履行到期還本付息的義務,現其未按約履行相關義務,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原告關于判令被告李XX償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的貸款進行擔保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其擔保合同成立,行為有效,但其提供擔保的擔保物為與其妻即第三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方未提供證據證明李忠瓊對該債務以自己在擔保物中占有份額提供擔保表示承諾、同意、或事后追認,被告沈XX的擔保行為僅限于與李XX共有的權屬證號為:梁私字第05879號、梁梁國用(98)字第068號房屋中,沈XX享有的份額,而不能侵害李XX享有的部分,故原告僅就該房屋中,被告沈XX享有的份額享有優先受償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由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償清原告借款本金80 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2、原告對被告沈XX與被告李XX共有的權屬證號梁私字第05879號、梁梁國用(98)字第068號房屋,被告沈XX應享有的份額,享有優先受償權;
3、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4.00元,由被告李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衛晴剛
人民陪審員 嚴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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