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2012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葉某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橋頭村后埭弄自己的住宅內,容留方某、毛某某、陸某某、“小峰”(均另案處理),以燙吸方式吸食冰毒和麻黃素。
被告人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雷某、方某、毛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葉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