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8)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犯遺棄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韓某某。因涉嫌犯遺棄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50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犯遺棄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韓某某在慈溪市婦幼保健醫院生下一男嬰。因該男嬰患有嚴重疾病,被告人謝某某(該男嬰父親)、韓某某無力醫治,經商議,決定遺棄該男嬰。同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謝某某將該男嬰遺棄在慈溪市庵東鎮富民村后濱海一路路旁后離開現場,次日7時許,該男嬰被群眾發現并獲救。
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邵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病歷資料、法醫物證鑒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作為父母,對于年幼的嬰兒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遺棄罪。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韓某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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