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4月1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天渡大酒店626房間內,以人民幣1 000元的價格將1小包冰毒(凈重1.5555克)和1粒麻黃素(凈重0.0931克)販賣給吸毒人員黃某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物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清點筆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物證照片、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違禁品1.6486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用手機1部,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違禁品1.6486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作案用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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