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8日22時38分許,被告人莫某某駕駛浙BRW871號小型普通客車(乘員陳某某),沿慈溪市滸山街道孫塘南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前應路叉口北側約50米處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的胡某某發生尾隨碰撞,造成胡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同月22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莫某某讓同車乘員陳某某幫忙搶救傷員,其為籌集搶救費用而離開現場,后于次日9時30分許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經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莫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莫某某已與被害人方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全部支付賠償款,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接警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收條、諒解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節,并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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