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宗漢街道江東村宗烈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太極環保公司附近處時,與同方向由陳某某駕駛的的電動自行車(后乘唐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和陳某某不同程度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5.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與陳某某、唐某某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賠償義務。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視頻資料、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接警單、處警經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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