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10月因犯強奸罪被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08年5月9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拘傳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6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山羊”等人(另案處理),至慈溪市周巷鎮二塘村余某某租房,撬門入室,竊得煤氣瓶1只(含煤氣半瓶)、大米10斤及金龍魚色拉油半壺等物。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175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手印鑒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盜竊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壞性手段侵入公民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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