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橫河鎮前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金山路路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14.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提取血樣時的照片、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車輛信息及照片、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