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9日7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吊車特種作業操作證的情況下,仍接受某有限公司的臨時雇傭,在慈溪市附海鎮花塘村市政電力設施改造工程施工現場,駕駛吊車起吊已拆除的變壓器時,因盲目作業且吊車長臂大幅度轉位過程中吊車失重心造成側翻,吊臂及變壓器將被害人陳某某家的臨時棚屋砸塌,并將屋內的陳某某砸傷。后陳某某經搶救無效于同月26日死亡。經事故調查認定,被告人徐某某對本起事故負直接責任和主要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該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唐某某、陳某某的證言、事故現場照片、病歷資料、居民死亡證明、事故調查報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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