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在某銀行慈溪支行辦理信用卡一張。被告人潘某某在取得該卡后,于2008年7月28日激活后進行透支消費。被告人潘某某在2009年3月3日最后一次向銀行還款人民幣5 000元后,經銀行多次催討均未再歸還欠款。截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尚欠銀行透支本息共計人民幣139 688.66元,其中本金人民幣42 013.31元。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向某銀行還款人民幣77 200元,其余欠款某銀行予以減免。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報案報告、信用卡申領資料、交易明細、催收記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組織機構代碼證、信用卡業務回單、到案說明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惡意透支的手段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結清拖欠款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ň徯炭简炂谙蓿瑥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