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9日13時許,被告人何某甲因宅基地問題與被害人高某某發生糾紛,在慈溪市橋頭鎮五豐村陳宅路某號門口將高某某打傷。經法醫學鑒定,高某某外傷致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此傷構成輕傷。案發后,被告人何某甲與高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履行。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陳某某、沈某某、何某乙的證言、病歷資料、法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又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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