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18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韓某某以消費為由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申領了一張信用卡,卡號為4063661620169412。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韓某某使用該信用卡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13 229.80元。后經銀行多次催討一直未歸還銀行欠款。至2012年5月,利息、滯納金、超限費已達人民幣24 470.01元。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已歸還人民幣12 900元,并已與銀行方達成還款協議。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韓某某至慈溪市公安局觀海衛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營業執照復印件、關于韓某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的報案報告、申領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對賬單、催討記錄單、存款回單、特別需求申請表、承諾函、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韓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韓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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