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3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8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郭某某駕駛浙BJ3357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桃園東路自西往東行駛至三海路叉口處左轉彎時,與沿三海路自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由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郭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及時報警、積極搶救傷者,在事故現場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某方已賠償被害人方共計人民幣890 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接警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監控錄像資料、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節,并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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