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2010年9月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汪某某經電話聯系,在慈溪市庵東鎮某車站門口,將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江某某。同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庵東鎮宏興村某銀行門口將被告人汪某某抓獲,并從其駕駛的車上查獲可疑晶體2包(凈重0.872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汪某某、張某、錢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案物證照片、中國移動電話通話詳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及尿樣檢測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被查扣的毒品,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7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動電話機一部,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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