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施可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3月7日19時47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浙B1428P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橫河鎮前應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東方明珠北門附近時,與同方向由被害人鄭某某騎行的人力三輪車發生刮撞,造成鄭某某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某系顱腦損傷、顱內出血死亡。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即時濃度為174.7mg/100ml。經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次日凌晨1時許,公安民警在調查過程時,被告人張某主動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經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73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趙某某、張某某、黃某某的證言、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電子警察違法處理記錄、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方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施可群請求對被告人張某減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慧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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