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乘陳某某),沿杭州灣新區金慈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奧鷹廚具公司附近時,與前方同向步行的譚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孔某某、譚某某、陳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孔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15.4mg/100ml,屬醉酒狀態。
案發后,被告人孔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譚天均經濟損失人民幣4 2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譚某某、陳某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查詢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檢驗報告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協議書、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