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與“長毛”等三人(均另案處理)經預謀,虛構“長毛”等三人系“潘某某”、“謝某某”、“王某某”,某處別墅、廠房等分別為“謝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所有等事實,分多次向鄧某某騙借得人民幣共計180 000元,扣除期間已支付的利息20 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等人實際騙得人民幣共計 150 000余元。
同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與趙某某(已判刑)經預謀,虛構趙某某系“黃某某”,進貨資金不足需借錢,某處一棟房子系其所有等事實,先后三次向鄧某某騙借得人民幣共計85 000元。扣除期間已支付利息及歸還的部分本金,被告人王某與趙某某實際騙得人民幣12 625元。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橫河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已向鄧某某退賠相關損失,取得了鄧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同案犯趙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借條、收條、諒解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清網行動逃犯投案自首情況說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到案后向被害人退賠了相關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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