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飲酒后駕駛轎車,沿慈溪市青少年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吉祥路路口南側地方時,因疏忽大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南往北行駛的由陳某乙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90.7mg/100ml,屬醉酒狀態。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查詢結果、行駛證及車輛信息、現場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視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行政處罰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協議書、諒解書、查獲經過、接警單及被告人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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