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2009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監視居住,2012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4月初至5月11日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單獨或指使劉某某(已判刑),八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給吸毒人員陳某某。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孫某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天地賓館附近弄堂的小花園旁,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某日,被告人孫某某至上述相同地點,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年5月6日13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慈溪市滸山街道波斯曼大酒店15樓樓梯口,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7日12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波斯曼大酒店1525房間,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8日12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上述相同地點,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10日12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慈溪市長途客運站門口,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日13時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慈溪市青少年宮北路歐萊酒店門口,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
同月11日17時30分許,劉某某受被告人孫某某指使,至波斯曼酒店1523房間門口,欲將3粒麻黃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某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孫某某至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潯陽樓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同案犯劉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被扣押物品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506號、(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清網行動逃犯投案自首情況證明及被告人孫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單獨或伙同他人,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