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1984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處免予刑事處分;1988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于2006年12月9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抓獲,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月22日被轉為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6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在慈溪市長河鎮(zhèn)長豐村南大路377號長豐村老年活動室打牌,因向一同打牌的張某丙借錢時與老年活動室管理員張某乙(系張某丙之兄)發(fā)生了爭執(zhí)并扭打,后被拆勸開。被告人許某某因心中不服,遂用榔頭等物將長豐村老年活動室的3塊墻玻璃砸破。經(jīng)鑒定,3塊墻玻璃的損毀價值共計人民幣4 275元。
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成某某、張某甲、徐某某、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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