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1)10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0日1時許,被告人胡某某經電話聯系,伙同被告人曹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鉆石年代樓下,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韓某某1小包冰毒和3粒麻黃素。
同日17時許,被告人胡某某經電話聯系,伙同被告人曹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紅十字醫院九樓,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韓某某1小包冰毒(凈重0.3400克)和2粒麻黃素(凈重0.1938克)時,被民警當場查獲。另從被告人曹某處查獲1小包冰毒(凈重1.9995克)、1粒麻黃素(凈重0.0881克)和可疑物1包(凈重0.6398克)。經鑒定,上述物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曹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曹某檢舉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案被告人唐某、冷某某(均另案起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韓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移動電話通話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檢舉立功材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曹某、胡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胡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立功表現,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供犯罪所用的手機、電子秤及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應予沒收。據此,對被告人曹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供犯罪所用手機四部、電子秤一臺及毒品甲基苯丙胺3.261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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