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某處的租房內,明知保險箱(內有鉑金戒指1只、鉑金項鏈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耳環1副、黃金手鏈1條、美元46元、舊版錢幣、票據若干等物)系吳某、鄒某某(均另案處理)犯罪所得,仍提供錘子等工具,并幫助吳某、鄒某某撬開保險箱取出財物。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將保險箱及保險箱內部分物品扔至其租房附近的河道及垃圾桶內。經鑒定,上述首飾及美元價值合計人民幣16 170元。案發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馮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鄒某某、潘某某、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幫助他人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錘子1把,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錘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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